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負擔,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叁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叁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匙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網路空間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網路空間網咖」內,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於其上衣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80公克、驗餘淨重0.53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匙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林文雄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為1年6月,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並命被告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指定日期採尿檢驗等處遇措施及命令,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該期間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期日至該署採尿,無故不到連續達3次以上,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65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負擔情節重大,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二-9)、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14)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3張。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定期報到接受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6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安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5號卷【以下簡稱毒偵65卷】第28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5380公克,驗餘淨重0.534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撤緩毒偵卷第9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65卷第4頁背),且為其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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