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偉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7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卓世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 西蒂張忠慶王文賢黃月蓮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卓世偉於竊得黃月蓮所有、上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後,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幸福讚精品飯店,持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攔、及客人住宿登記卡客人簽名欄內,偽簽「 陳瑞明 」之署押2枚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客人住宿登記卡,交付不知情之飯店人員而行使之,致飯店人員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欲刷卡消費,而提供飯店住宿服務,足生損害於黃月蓮、陳瑞明、幸福讚精品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卓世偉(一)於109年11月4日1時4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五段湯城園區門口附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帽」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信用卡係 宋致遠 所有,於109年11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某健身房遭竊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宋致遠本人,利用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致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欲刷卡消費,而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或提供計程車搭乘、住宿服務,價值共計19
827元,足以生損害於宋致遠、各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被害人陸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於109年11月14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卓世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統一便利商店面額200元禮券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1個、鑰匙1串、公共電話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3,300元(均已發還黃月蓮)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西蒂、張忠慶、黃月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西蒂、張忠慶、黃月蓮、被害人王文賢、宋致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幸福讚精品飯店客人住宿登記卡影本、信用卡簽單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宋致遠所有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取得商品及計程車搭乘、住宿服務,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被告盜刷之款項大部分係在商店購買商品,則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2次普通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收受贓物、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簽帳單及客人住宿登記卡上偽造之「陳瑞明」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統一便利商店面額200元禮券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
1個、鑰匙1串、公共電話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3,30
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月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9年度偵字第44871號偵查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陪病證,就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西蒂、黃月蓮,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就事實欄
三、(一)所示犯行所收受贓物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宋致遠,惟該等物品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時間及地點│行竊手法│所竊物品│││被害人││││├──┼────┼────────┼────────┼──────────┤│1│西蒂│109年10月8日3│見病房內無人看管│皮包1只(內有悠遊卡││││時許,在新北市新│財物,徒手開啟病│1張、陪病證、現金5,││○○○區○○路○○○號│房旁未上鎖之藍色│800元)││││署立台北醫院5B33│置物櫃行竊│││││號病房│││├──┼────┼────────┼────────┼──────────┤│2│張忠慶│109年11月12日2│見店內已打烊無人│IPHONE8PLUS手機1││││時23分許,在新北│看管財物,徒手行│支、監視器1支、現金││││市○○區○○路12│竊│3,000元││││3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思源麵店│││├──┼────┼────────┼────────┼──────────┤│3│王文賢│109年11月12日4│乘入住飯店無人注│安裝於房內之電源插座││││時52分至同日12時│意之際,徒手行竊│4個││││2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32巷9號幸福讚││││││飯店503號房│││├──┼────┼────────┼────────┼──────────┤│4│黃月蓮│109年11月14日5│見病房內無人看管│手機1支及包包1只(││││時57分許,在新北│財物,徒手拿取置│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市○○區○○路12│物櫃上物品行竊│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7號署立台北醫院││卡1張、郵局提款卡1││││5A11號病房││張、員工餐廳券5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統一便利商店面額││││││200元禮券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1個、鑰匙1串、││││││公共電話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3,3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獲取之商品或服務│├──┼───────────┼─────────┤│1│109年11月4日1時46分│價值2,285元之商品│││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6號小北百貨中正店││├──┼───────────┼─────────┤│2│109年11月4日1時54分│280元等值服務│││許,在台灣大車隊計程車││├──┼───────────┼─────────┤│3│109年11月4日1時56分│1,680元等值服務│││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60號馥華大觀商旅││├──┼───────────┼─────────┤│4│109年11月4日2時57分│價值1,279元之商品│││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12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漢江店││├──┼───────────┼─────────┤│5│109年11月4日3時3分│價值1,273元之商品│││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吳鳳 ││││路21巷2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6│109年11月4日3時11分│價值2,530元之商品│││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408號之5萊爾富便││││利商店江翠店││├──┼───────────┼─────────┤│7│109年11月4日3時16分│價值2,500元之商品│││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46號及46之1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勝文店││├──┼───────────┼─────────┤│8│109年11月4日3時22分│價值2,750元之商品│││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55號及57號統一便利商││││店懷德店││├──┼───────────┼─────────┤│9│109年11月4日3時28分│價值2,750元之商品│││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117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懷治店││├──┼───────────┼─────────┤│10│109年11月4日3時32分│價值2,500元之商品│││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27巷1,3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江翠店││└──┴───────────┴─────────┘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一編號1│卓世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內有悠遊卡壹張、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手機壹支、││││監視器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3│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插座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4│卓世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包包壹只(內有員工餐廳券伍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二│卓世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及客人住宿登記卡上偽造之││││「陳瑞明」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三、(一)│卓世偉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三、(二)│卓世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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