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世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世偉 關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卓世偉(下稱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認被告分別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6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收受贓物罪處拘役40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撤銷詐欺取財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其書狀意旨「抗告」應為「上訴」之誤載),觀其記載內容僅表示就109年11月4日所涉犯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部分,期能與被害人 宋致遠 和解,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按其意旨僅就109年11月4日所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聲明上訴,其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此部分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被告此部分與其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間,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而被告既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此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是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就109年11月4日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