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原告 林滿足 特別代理人 梁高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林陵瑛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張庭 律師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陵瑛為公車司機,於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3巷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進該路口,前方適有原告正橫越中華路2段步行往中華路2段3巷前進,致與之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該傷害造成其意識不清、肢體障礙,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輔助以維持生命,日後可能回復之機率極為低下之難以治癒之結果。又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為被告林陵瑛之僱用人,其未提出任何確實之客觀證據證明其對被告林陵瑛之個別執行職務時有何具體監督、防免危險之機制,自應與被告林陵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93,473元:
被告因系爭傷害至亞東醫院急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746元及住院醫療耗材費827元,嗣轉診至中英醫院,於109年4月至同年9月支出醫藥費用77,900元、109年10月至110年4月支出醫藥費用105,000元【計算式:每月15,000元×7個月=105,000元】,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193,473元。
⒉將來之中英醫院醫藥費用2,700,000元:
⑴依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況,預估至
少應可再存活15年以上,然現因系爭傷害癱瘓在床,已呈植物人狀態,於往後15年間,每月須支出中英醫院醫藥費用15,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將來15年之中英醫院醫藥費用共計2,700,000元【計算式:每月15,000元×12個月×15年=2,700,000元】。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餘命應低於15年云云,然其所提出之相
關77歲女性之餘命統計資料均僅係一統計數字而已,實非明確客觀證據資料,尚無可採。
⒊將來之看護費用10,8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輔助,以維持生命,而依目前我國籍之看護費用行情,北部地區全日費用約為2,500元至3,500元不等,是原告自得請求將來15年之看護費用10,80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2個月×15年=10,800,000元】。而此看護費用與將來之中英醫院醫藥費用不同,並無重複請求情形,被告辯稱其為同一,實有誤解。
⒋將來之救護車費用2,100,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將來15年間每半年須搭乘救護車至亞
東醫院回診,每次往返醫院之救護車費用為7,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將來15年之救護車費用210,000元【計算式:7,000元×2次××15年=210,000元】。
⑵被告固辯稱應依 霍夫曼 計算公式來判定上開原告所得請
求將來之看護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數額云云,惟霍夫曼計算公式係使用於計算受損害人於其餘命期間內,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問題,被告對此實有誤解。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被告林陵瑛之過失行為,導致必須承擔終身癱瘓為植物人狀態,美滿之家庭生活已完全破碎,且目前依然躺臥病床上,終日須依賴呼吸器及專人照料,方得維繫生命。是原告所受之精神折磨,可謂相當巨大,故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另兩造均同為肇事原因,固然被告林陵瑛為肇事次因,而原
告為肇事主因,惟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因被告林陵瑛未有明顯煞車行為,且顯然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致撞擊並彈飛原告至少有5公尺之遠,且原告所受之傷害極大,被告林陵瑛至少應負擔50%過失責任比例為適。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3,473元,及其中12,426,47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77,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聲請、補充理由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陵瑛辯稱:
⒈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林陵瑛並無原告所言
之超速情事,此由事發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約30公尺,而依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14:06:20時被告林陵瑛所駕駛之公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4:06:23始發生撞擊,則換算事發當時被告林陵瑛之時速約為36公里,而該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可證。又原告遭撞擊後並無滑行約5公尺等情,且當天氣候濕滑,撞擊後滑行亦屬正常現象,顯無法據此主觀論證被告林陵瑛之車速為何、是否過快。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為雨天,視線極為不佳,原告於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14:06:20時始出現在畫面中視線可及之處,並且已在路中央,距離撞擊發生之14:06:22僅僅只有2秒鐘之時間,且在撞擊前,被告林陵瑛並已即刻全速剎車。此外,事發地點之右側緊鄰路口及公車站牌,被告林陵瑛除須施以大量注意力在右側以外,佐以該處並非行人穿越道,駕駛乃合理信賴不會有行人從左側穿越馬路,是被告林陵瑛之過失比例極低。
⒉就原告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⑴已支出之醫藥費用:
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9,746元、住院醫療耗材費827元及中英醫院109年4月至同年9月醫藥費用77,900元,惟就中英醫院109年10月至110年4月醫藥費用105,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⑵將來之中英醫院醫藥費用:
①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
屬77.45歲級距之平均餘命為12.86年,且衡諸原告現為植物人狀態,依「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所載,植物人之餘命較一般女性短少4.4年,而原告就其已支出項目結算至110年4月5日,則於將來支出項目起算之110年4月6日,原告為78.5歲,則其餘命至多僅剩12.16年,再扣除75歲至79歲植物人所短少之4.4年餘命,其將來費用之年份計算應以7.76年為準。
②是原告得請求將來之中英醫院醫藥費用以每月15,000
元、給付7.76年,並套用霍夫曼是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182,505元。
⑶將來之看護費用:
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英醫院費用單據所示,其所列上開每月15,000元之中英醫院醫藥費用,實際上即為看護費,故原告所列看護費之請求項目,顯為重複請求,應不予認列。
⑷將來之救護車費用:
原告未針對每半年至亞東醫院回診1次之必要性為舉證,且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其得請求將來之救護車費用應以每次3,400元、每半年1次、給付7.76年,並套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559元。
⑸精神慰撫金:
被告林陵瑛為高中畢業,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精神亦承受極大之壓力,自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離職後逾1年均未任他職而幾無收入,且尚須照顧年邁之母親,經濟實屬困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顯然過高。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給付2,053,021元,以及被告林陵
瑛於刑事調解程序中所給付之200,000元,共計損害已受填補2,253,021元,應自原告之求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㈡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辯稱:
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僱用被告林陵瑛擔任公車駕駛前,已要
求其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確定其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且其先前亦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是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被告林陵瑛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於被告林陵瑛任職期間,多次宣導公車駕駛應遵守「絕不超速」、「路口轉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車再開」、「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不搶黃燈」、「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滯留載客」、「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全服務8大要項。況且,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在所屬公車多處亦裝設監視錄影器材,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凡此種種,足徵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對於被告林陵瑛之考核監督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同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陵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行經事故路段時之車
速並無超速情事,且因即將進行靠站作業之故,衡情車速不會過快,而在撞擊前,被告林陵瑛也已立即煞車,堪認被告林陵瑛於發現原告違規穿越馬路時已做相當之處置;反觀案發地點100公尺內設有斑馬線,但原告並未行走斑馬線,違規穿越馬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據此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而縱使當時原告在遭受撞擊後有滑行之情況,亦係因當時天雨路滑所致。又事故路段位處黃色網狀線且緊鄰右側街口,左側係劃設雙黃線,且無行人穿越道,故被告林陵瑛當時之注意力會較為關注車輛右側之車況;加以當日係陰雨之天氣,視線不佳,原告又身穿深色衣物,與道路顏色相近;撞擊前被告林陵瑛駕駛之公車正與對向之計程車交會,原告之身高又與計程車之車身高度相近,因此,被告林陵瑛才不慎撞擊原告,是被告林陵瑛縱有過失,比例亦屬甚微,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林陵瑛之過失責任。
⒊另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負債金額高達20餘億
元,並因此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裁處收回307路公車路線之路線經營權,且於108年10月4日依破產法之規定與各債權人達成商會和解,每月均須依和解條件清償債務;豈料,今年又遭逢新冠肺炎疫情,民眾不敢外出旅遊,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經營之客運業首當其衝,經營慘澹,營收呈現雪崩式慘跌,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實屬過高。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7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林陵瑛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90606號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益見被告林陵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林陵瑛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陵瑛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應盡之注意,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仍就各個別執行職務之情形予以相當監督;又僱用人就上開免責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大有巴士公司雖辯稱其對被告林陵瑛之考核監督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等語,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外,縱其所辯為真,惟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僅為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基本條件,且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所辯稱對員工實施之相關教育訓練,亦僅係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基本要求,均無從確保被告林陵瑛執行職務之品質,是其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林陵瑛及監督被告林陵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⑴已支出之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9,746元、住院醫療耗材費用827元、中英醫院109年4月至同年9月醫藥費用77,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51頁),核屬治療其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2、294至295頁),即應准許。而原告109年10月至110年4月中英醫院醫藥費用105,000元部分,則未據其提出任何醫藥費用單據證明確有支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自難准許。從而,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應計為88,473元【計算式:9,746+827+77,900=88,473】,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⑵將來之中英醫院醫藥費用:
①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109年3月13日)為77歲,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平均餘命為13.16年,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呈植物人狀態,參考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植物人與一般民眾之餘命差距為4.4年(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故原告尚有餘命8.76年即105個月,扣除案發時至原告主張之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期間(即109年3月13日至110年4月4日,約計13個月),其餘命尚有92個月。
②又原告目前入住中英醫院,使用內科方法及呼吸器輔
助治療,且醫藥費用為每月15,000元,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43至47頁),是原告主張將來之中英醫院醫藥費用以每月15,000元計算,亦屬合理。
③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之中英醫院醫藥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170,267元【計算式:15,000×78.00000000=1,170,266.0000000000。其中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將來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須專人全日照護,因而請求將來15年之看護費用10,80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中英醫院費用單據上已明確記載費用項目為「看護費(含清潔)」(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其雖主張上開中英醫院醫藥費用與看護費用不同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既然持續於中英醫院接受看護照顧,且該費用已於認列於前述⑵「將來之中英醫院醫藥費用」項下,復未舉證證明有再重複聘請看護人員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將來之救護車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將來15年間有繼續每半年搭乘救護車回診1次之必要,而預為請求將來之救護車費用等情。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每半年回診1次之必要及每次往返醫院之救護車費用為7,000元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將來給付預先請求之要件未合,尚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意識障礙,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除肉體上疼痛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輔助,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108年度所得為45,47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而被告林陵瑛108年度所得為548,06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大有巴士公司108年度所得為1,122,447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335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併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稱允當。
⑹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58
,740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藥費用88,473元+未來之中英醫院醫藥費用1,170,2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258,740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林陵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行至事故地點,卻未經由距事故地點約30公尺之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此觀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明,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應經由人行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注意義務具體明確,卻捨此不為,逕行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應重於被告林陵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考量原告係自對向車道(○○○區○○路○段往中華路2段3巷方向)違規穿越至道路中線、歷時約2秒,且手持與背景顏色(適有一黃色計程車駛近)相異之藍色雨傘,此經本院勘驗裝設於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現場監視器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得期待被告林陵瑛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性較高,因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60%、被告林陵瑛負擔40%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03,496元【計算式:
3,258,740元×40%=1,303,496元】。㈤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受領被告林陵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53,021元乙情,有汽車理賠款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所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另被告林陵瑛已先行賠償原告20,000元,亦有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均生一部清償效力。據此計算,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先受償之賠償金,已超過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對被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然其損害業經受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賠償金而獲填補,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03,473元,及其中12,426,4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77,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聲請、補充理由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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