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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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59號原告 周書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被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三重埔教會法定代理人 洪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則依上列說明,本件即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計算式:10,000×12月×5年=6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故應依該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6,500×1/3=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