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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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82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賠償25萬5,000元;第㈡項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㈢項請求重新調查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以期做出客觀、公正之裁決。核其性質,本件之起訴聲明均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故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已就本件聲明第㈠項部分繳納裁判費2,805元。惟訴之聲明第㈢項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估算,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5,000元(計算式:255,000+1,650,000=1,90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805元,尚應補繳1萬7,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之聲明第㈢項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羅崔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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