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5號

原告 符秀雅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5

被告 趙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照片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取得財物,以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2萬2,123元至訴外人王○○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帳戶及訴外人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而受有12萬2,098元之損害。而本件被告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68、17406、17939、20387、20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認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高雄市楠梓區。從而,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開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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