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91號

原告 康瓊文

被告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701室)之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72元(積欠之租金及之水電費)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已到期之租金及水電費31,272元暨自租約終止後之113年5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斷,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311元(計算式:31,272+31,272×5%×9/365=31,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先敘明。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地(與系爭房屋同一建物)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239,0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1平方公尺(計算式:62.8㎡+7.33㎡+910.21㎡×232/10000=91㎡),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6,579,073元(計算式:91㎡×0.3025×239,000元=6,579,073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26,6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9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4,000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0.13%【計算式:226,600元/〈226,600元+(129㎡×104,000元/㎡×權利範圍670/10000)〉=0.201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1,324,367元(計算式:6,579,073元×20.13%=1,324,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5,678元(計算式:1,324,367元+31,311元=1,355,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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