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04號

原告 陳忠義 現於法務部○○○○○○○

被告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博愛一路495巷108弄2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陳許月卿 。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二、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地(屋齡、型態、樓別及樓高均與系爭房屋相仿)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920,666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70.3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19,578,653元(計算式:70.3㎡×0.3025×920,666元=19,578,6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5,0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900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5%【計算式:65,000元/〈65,000元+(63㎡×67,900元/㎡×權利範圍全部)〉=0.0150,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293,680元(計算式:19,578,653元×1.5%=293,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68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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