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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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2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第2881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2年間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工作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吉芳屬假釋付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年2月13日下午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2月13日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1年2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2年間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被告所另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2年1月17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年4月4日屆滿,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於
103年9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8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在本院98年度聲字第439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前述之有期徒刑1年6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年1月17日假釋出獄,嗣其假釋又經撤銷,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4年部分,已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明
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3年2月13日下午2時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情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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