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相對人 陳健 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關於相對人 陳健二 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41,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受取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