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木生 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李梨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就被訴毀損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就被訴傷害、強制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木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木生與 王錦燦 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8月11日21時許,各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前排班候客,廖木生認為王錦燦搶走客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1時54分許,王錦燦載完客人返回清水火車站前之際,以身體阻擋在王錦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妨礙王錦燦駕車離去之權利,旋又走到該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徒手毆打王錦燦之頭部、身體及以腳踹王錦燦左腳,致王錦燦受有左臉頰、左耳、左前臂、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錦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廖木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所駕之車輛,
妨礙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乙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互毆、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以身體將告訴人之車輛攔下,並出手與告訴人拉扯、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94頁、本院中簡卷第42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至37頁、第104至10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錦燦證述之情節大致一致(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95至96頁、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至6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院一般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735-C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下車,被告打開我的車門,徒手打我,攻擊我左臉頰、左手,用腳踹我左腳,我往前倒,根本沒機會還手,不可能打他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141頁),衡諸案發當時被告開啟告訴人車輛之車門,立於車外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坐在車內駕駛座,身體受限於車內之空間,高度、姿勢均較處於劣勢,難以還手,告訴人是否真有毆打被告之行為,要非無疑。被告固於警詢中指稱:因告訴人之行為而胸口遭抓傷,破皮1週方痊癒等語,並提出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佐,然該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傷勢「右胸痛,陳述二個月前右胸挫傷,檢查右胸壓痛」,開立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距本件事發時間已隔2月有餘,難認該傷勢與本案有關,況告訴人於遭毆打之際,出手阻擋、將被告推開,在所難免,縱真因此使被告受有挫傷,亦難以此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不法之侵害」。且被告就告訴人傷害之事,亦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9至100頁),從而難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
強制罪。所犯上開強制、傷害犯行間,時間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計程車排
班糾紛,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前開傷害、強制犯行,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參以其部分坦承犯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日收入數百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本院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11日21時54分許,在臺中清水火車站前,以木棍敲打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車漆掉落、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燈罩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第95至96頁)及估價單(見偵卷第67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固有徒手敲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然並未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係告訴人事後駕車撞到停車棚所肇致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簡上卷第129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不知悉被告是那個動作造成毀損,
被告當時係以徒手、持一疊鈔票一直敲打引擎蓋,除此之外就是一直毆打我,將我打到趴下去,還不肯放過我,當天晚上我並未發現毀損,是翌(12)日9時許,我覺得車輛保險桿怪怪的、會搖,又看見引擎蓋凹陷,故將車開往保養廠,保養廠人員將保險桿拆下時,又見大燈內部有塑膠燈殼,故將保險桿、大燈全部換新,又為了使車輛顏色一致,保險桿亦有烤漆之需求,車輛直至同年月15日維修完畢,支付維修費用後,修配廠才開立估價單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至143頁),堪認被告除前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外,係以徒手、手持鈔票之方式敲擊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並無其他舉動,破壞保險桿或大燈,是告訴人車輛之保險桿及大燈燈罩毀損,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並非無疑。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為:
1.檔案名稱:215331錄影時間:108年8月11日21時54分50秒至56分28秒許止勘驗結果:
⑴108年8月11日21時54分50秒許,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
稱A車,即TBM-151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清水車站前,被告廖木生站在計程車停車格前,看到A車駛近,上前擋在A車前。
被告:下來、下來(大聲喝斥)。
告訴人:按怎、按怎、按怎。
被告:你剛剛搶人,我有去叫你,你還開走,你當我瘋子【拍打聲】。
告訴人:你說什麼。
被告:你當我瘋子,幹你娘,來,下來【拉扯聲】,幹你
娘【拍打聲】,幹你娘【拍打聲】,幹你娘【拍打聲】,下來,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拉扯聲】,好來,我拿…來。
⑵21時55分30秒許,被告走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B車)後方,打開後車廂拿出一根木棍,走到A車前舉起木棍示威,再往畫面左方走去。
2.檔案名稱:215632錄影時間:108年8月11日21時56分31秒至59分32秒許止勘驗結果:108年8月11日21時56分31秒許,被告走到B車後方將木棍放回後車廂內;56分43秒許,告訴人在車內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再走到A車前方繼續講電話;57分30秒許,被告站在A車右前方對告訴人叫囂怒罵;57分40秒許,被告用右手大力拍打A車引擎蓋1下;57分55秒許,被告再次用右手大力拍打A車引擎蓋1下,並繼續站在A車前方叫囂至影片結束。
3.檔案名稱:215933錄影時間:108年8月11日21時59分32秒至22時2分34秒許止勘驗結果:影片開始,被告繼續站在A車前方叫囂怒罵;22時1分11秒許,被告先用右手大力拍打A車引擎蓋1下,又從口袋拿出一疊鈔票,持鈔票往引擎蓋重重敲下,再往車內展示該疊鈔票,嗣陸續在A車前徘徊,並往車內怒罵至影片結束。
4.檔案名稱:220234錄影時間:108年8月11日22時2分34秒至5分35秒許止勘驗結果:22時4分8秒許,員警到達現場,詢問是否有打架,告訴人下車向員警稱其左臉被打,被告向員警表示被告訴人拉扯衣領,且告訴人有用工具,並直接去開A車車門,員警過去勸阻;4分44秒許,告訴人檢查A車引擎蓋;4分58秒許,告訴人手指著引擎蓋向員警表示引擎蓋有被拍打。
5.檔案名稱:220836錄影時間:108年8月11日22時8分35秒至11分37秒許止勘驗結果:108年8月11日22時11分25秒許,告訴人跟員警走到A車前方。告訴人指著引擎蓋上方,問員警是否能看的出來嗎,員警表示看不出來,告訴人及員警彎腰查看引擎蓋上方。
6.檔案名稱:221137錄影時間:108年8月11日22時11分37秒至14分37秒許止勘驗結果:員警開啟手電筒查看引擎蓋,告訴人向員警表示被告用手拍打引擎蓋,員警詢問是否有凹陷,一旁男子稱「又沒凹陷也沒什麼,在那邊巡,你不要這樣」;11分55秒
許,告訴人再指引擎蓋另一處給員警看,員警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凹陷才能求償,手印洗過就沒了,並告知需在6個月內求償;13分17秒許,員警對告訴人表示,因為現在看不出來,但如果有凹陷,行車紀錄器檔案要留著。
有上開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109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存卷可查。由上開畫面顯示,被告案發當時除徒手、持鈔票敲擊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外,並未對告訴人之車輛有其他攻擊或破壞之行為。再者,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趕赴現場處理本起糾紛,告訴人曾向現場處理之員警指稱引擎蓋遭敲擊之事,然員警湊近引擎蓋察看後,僅回覆:現在看不出來凹陷、手印洗過就沒了等語,此觀上開勘驗結果可明,是以告訴人之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因被告行為而有毀損之情形,已屬有疑,再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偵卷第67頁),該車輛於108年8月15日在大昌汽車修配廠有保險桿更新、烤漆、大燈更新等維修,並未有引擎蓋維修之紀錄,益徵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並無因被告之敲擊行為而有車漆掉落或凹陷,是以被告當時之敲擊行為,力道未達使直接受力之引擎蓋部分有凹陷或其他毀損情形,既係如此,殊難想像其敲擊行為能使距離敲擊位置較遠之燈罩破裂、保險桿毀損。
㈢況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僅見告訴人之車輛之維修項目有保險
桿更新、烤漆、大燈更新,未就車輛維修前之狀態、維修之原因有任何描述。告訴人固指稱引擎蓋凹陷、保險桿有搖晃情形、修配廠人員於拆下保險桿時所發現大燈內有之塑膠燈殼等語,然保險桿之搖晃程度為何、可否重新安裝即回復原本狀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需換新之程度、大燈內部之塑膠燈罩之損壞原因、情形各為何等,均難單憑該估價單論斷,檢察官亦未就告訴人車輛毀損情形提出任何照片或其他資料以供查明,是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㈣綜上,被告辯稱未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等語,尚非無據。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傷害、強制及毀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
㈡又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毆打告訴人後
,走到其車輛後方,打開後車廂拿出木棍,再到告訴人車輛前方高舉木棍示威,後復走回其車輛後方,將木棍放回後車廂,繼而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通電話,直至其通話完畢後,方有敲擊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顯見被告敲擊告訴人車輛引擎蓋係於前揭傷害行為完成後,二行為已有區隔,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顯屬另行起意,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非屬同一行為,縱成立犯罪,亦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分論併罰,原審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開應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雖認應屬想像競合犯,然經本院審理後,認縱使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敲擊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可成立毀損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乃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應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毀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訴傷害、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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