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琬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4條亦分別明文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琬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28,8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同意自民國106年2月起,分180期,每月還款8,836元,惟上開協商成立後,尚有其他3名債權人向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致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還款,嗣於106年11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止均擔任同富精密有限公
司(下稱同富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報告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7年1月4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62754701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33至64頁),堪為真實。㈡而聲請人係於1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聲
請更生回溯前5年內為101年12月19日至106年12月18日,而同富公司於105年12月前皆有營業紀錄,查營業額係指公司之銷貨收入,而同富公司於102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銷售額為289,769元、815,966元、407,964元、554,978元、586,704元、541,613元、516,925元、601,838元、776,577元、932,553元、1,091,396元、567,922元、421,972元、757,
701元、709,100元、589,827元、482,372元、580,267元、326,244元、696,931元、508,946元、465,573元、236,621元、0元,此有前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64頁),是依前揭規定,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聲請人於擔任負責人之4年間營業總額為13,459,759元,實際營業月數為48個月,故平均每月營業額280,412元(計算式:13,459,759÷48=280,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營業額已逾每月200,000元。
至聲請人主張其僅為掛名負責人,非實際營業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僅以陳報狀說明(見本院卷第13
1頁),且聲請人有無實際上從事營業活動,實非客觀第三人所得而知,並參諸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亦無聲請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可言,是以聲請人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縱聲請人將其業務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解釋上亦僅係聲請人將負責人事務委任他人履行,仍無解為其法律上負責人之地位,況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其102年度至105年度皆有同富公司之股利憑單所得,則其主張實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同富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