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12號、107年度偵字第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乃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錫箔紙壹張、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乃倫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底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28)日7時30分許,因王乃倫另涉他案,經警至其上開住所處,在客廳桌上,當場扣得其用以施用前開毒品之錫箔紙1張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9頁),且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8時41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湖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警卷第22頁),並有錫箔紙1張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供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18頁)。而扣案之錫箔紙1張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2月2日高醫凱醫驗字第51971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4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錫箔紙1張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因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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