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浤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浤任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叁個月內向告訴人 陸弈辰 給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陸弈辰前於民國104年間向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並於105年10月間某日前往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遷移上開土地內之電線桿3支(楠橋高幹編號55、
56、55右分1)。台電公司乃將該電線桿遷移工程發包予駿翰工程行施作,此工程並由任職於前揭工程行之許浤任擔任工地負責人。 嗣許浤 任於106年2月9、10日率同施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施工時,明知上開土地外圍雖設有圍籬,惟尚有出入口可供人員進出,竟為圖施工便利,於一時未能與陸弈辰取得聯繫而未經渠同意之情況下,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以破壞剪(未據扣案)破壞上開圍籬,致令該圍籬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陸弈辰。嗣因陸弈辰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圍籬遭破壞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許浤紝所涉使上開圍籬遭樹木壓凹及壓毀基礎樁之毀損部分業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陸弈辰(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並各經證人 黃瑞仁 (即在場之台電公司檢驗員)於警偵及證人 鄭水隆 (即現場施工人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採證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
被告為圖便利施作本案電線桿遷移工程,未先徵詢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破壞上開圍籬,造成該圍籬毀壞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本件犯行係因上述施工決策過程草率所致,要非基於仇恨或報復性質而為,犯罪惡性較低;加以本件前於偵查中告訴人即表示無意願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在案(偵卷第9頁),嗣經本院移付調解時,被告表示願賠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告訴人則請求300萬元之直接損失及農作物無法耕作之間接損失,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審易卷第45頁),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渠剪壞圍籬所造成損害;另佐以其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 衡渠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同卷第6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請予從輕量刑之意見(同卷同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惟因告訴人請求被告須針對該次工程施作之所有直接暨間接損失共計300萬元為賠償致未能達成共識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衡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 諒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至於與告訴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基此乃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綜合參酌前述調解經過及受損圍籬之材質、價格,認以被告上開期日陳明願支付之現金數額作為緩刑條件乃屬允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給付告訴人3萬元,以維法治。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關於告訴人受償方式、是否給予分期利益及如何分期等節,另由執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決定之。
㈢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破壞剪於案發後未據扣案,衡酌該物品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