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補充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被告林家綺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綺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友人住處外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自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4)日凌晨0時36分許,對林家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翊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