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高榮志 律師被告甲○○SAWA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79年4月10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國內完成結婚之戶籍登記。婚後原告先行返台,被告隨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屏東市○○路之租賃處,期間共同生活約一年多,嗣原告因另案在屏東監獄服刑1年2月,出獄後即不知被告去向,其後始知悉被告已於81年6、7月間遭強制遣返回泰國,迄今已逾16年。因兩造婚後僅維持
1年多之同居關係,其後即分居達16年之久,兩造婚姻發生重大之破綻,難以期待回復婚姻狀態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79年4月10日與泰國女子即被告甲○○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證影本暨其中譯本等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告因另案在屏東監獄服刑1年2月,出獄後即不知被告去向,其後始知悉被告已於81年6、7月間遭強制遣返回泰國,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之久,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1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雖查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公函3件在卷可參,然經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書所載,可知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已遭遣送出境,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詢被告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住居情形結果,該處為出租套房,詢問套房管理員亦回覆未曾有甲○○居住該處,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所附查訪表可參,參以被告經依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81年6、7月間遭強制遣返回泰國,因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之久,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