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宥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8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曹宥琪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宥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宥琪為從事業務之人,受託處理會計事宜,竟為本案4次犯行,將其收受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 陳詩詩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於一定期日前為賠償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59號被告曹宥琪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居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宥琪受雇於陳詩詩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維娜 時尚館」擔任會計,負責管領該店營收帳款記帳及匯款入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店存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預收營業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4698元,分別提領供己使用。嗣於同年7月27日,陳詩詩發覺有異,追查帳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宥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詩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維娜時尚館民國105年11月份、106年1、2、5月份財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4次業務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蕭伯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銀行│帳號│戶名│金額│├──┼──────┼──────┼─────┼──────┼──────┼────┤│1│106年1月5日│桃園市桃園區│中信銀行桃│000000000000│ 娜娜 時尚美甲│45035元││││成功路1段32│園分行│││││││號1樓│││││├──┼──────┼──────┼─────┼──────┼──────┼────┤│2│106年3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1616元│├──┼──────┼──────┼─────┼──────┼──────┼────┤│3│106年3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1070元│├──┼──────┼──────┼─────┼──────┼──────┼────┤│4│106年7月7日│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維娜時尚館陳│46977元││││復興路170號1│行桃園分行││靜詩│││││樓│││││└──┴──────┴──────┴─────┴──────┴──────┴────┘附件二: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4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聲請人陳詩詩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相對人曹宥琪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上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4號就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7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一樓調解室㈠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陳亭妤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陳詩詩相對人曹宥琪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貳萬肆仟 陸佰玖 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捌元。
2.餘款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侵占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陳詩詩相對人曹宥琪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陳亭妤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