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2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293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九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86年2月2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週年利率9.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債務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債權人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利息10%加收違約金外,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按債務人向債權人領用之信用卡於86年2月25日啟用,並以債務人信用卡核准生效前一日為該卡每月出帳單日,即每月24日。債務人至96年9月26日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新臺幣102,565元,債務人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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