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乙○○上1人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壬○○
庚○○辛○○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戊○○
己○○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7、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5年6月10日為臺東縣大武鄉第十八屆尚武村村長選舉投票日,當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鄉○○○街與政通路交岔路口處,被告丙○○與被告乙○○因支持不同候選人而爭執,被告壬○○見狀上前相勸,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壬○○,致壬○○受有前額及右頰骨挫傷之傷害,嗣後壬○○、丙○○、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及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乙○○之弟丁○○欲上前勸阻,亦遭壬○○自後方以右手抱住丁○○頸部,由辛○○及庚○○徒手毆打丁○○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頭部損傷、軀幹損傷、右上側門牙及左上正門牙牙齒移位等傷害、丁○○則受有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壬○○、辛○○、庚○○、己○○、戊○○、丙○○、甲○○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業於97年5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戊○○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告訴被告丙○○、壬○○、庚○○、辛○○、己○○、甲○○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壬○○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辛○○、庚○○、己○○、丙○○、甲○○及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丁○○,及告訴人壬○○均於97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