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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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號、247號),本院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馬蘭榮譽國民之家」附近,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1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D4—4150號自小貨車,由西向東方向沿同縣臺東市○○○路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同縣臺東市○○○路與仁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天雨夜深視線不佳,酒後無法安全駕駛,疏未注意前方同車道逆向正在交岔路口中心停等擬轉入北向臺東市○○街、由甲○○所騎乘之PVM—348號重機車,仍貿然向前直行,致因煞車不及不慎撞及甲○○之重機車左側,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判決),經警員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97年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同縣臺東市○○○路附近某檳榔攤內,與友共同飲用米酒4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PVM—348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東向西方向沿同縣臺東市○○○路逆向行駛,行經漢陽北路與仁和街交岔路口擬轉入臺東市○○街時,不慎遭乙○○駕駛之D4—4150號自小貨車擦撞受傷,經送醫急救,同日夜間11時51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毫升287.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5毫克。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被告甲○○於臺東馬偕醫院之血液內酒精值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紙、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若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4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六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乙○○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被告甲○○於臺東馬偕醫院經抽血檢驗其血液內酒精值,亦已達每毫升287.0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5毫克,被告二人顯均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3、
1.435毫克,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分別駕駛汽車、騎乘機車,肇致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被告乙○○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告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