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明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陳掇、 陳江木 、 陳明昆 、 陳真誠 、
葉 陳素珠 、江 陳素卿 、 陳素雲 、 陳素淑 、 陳秋桂 、 陳秋鳳 、陳明
雄、 黃諷 、 陳王秀蘭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原被
告陳掇、陳江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
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嘉義縣朴子市○○○段○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惟其中共有人即相對人陳掇、陳江木已死亡,
聲請人未將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相對人,而本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相
對人,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且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追加陳掇、陳江木
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
),且應於追加起訴狀內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
提出渠等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陳掇、陳江木之繼承系
統表,以符合追加當事人之要件。從而,特以裁定諭知聲請
人應於期限內補正以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逾期將依法駁回
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