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需移轉於債權人,若不停止執行上開薪資債權,將使債務人生活發生困難,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執玄字第79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中國信託係就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強制執行,固有臺北地院98年執玄字第794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但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4,
539元觀之,債權人中國信託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
4萬6,052元,相對於債務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83萬3,392元,影響極為有限。又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且債務人既向本院聲請更生,顯示其欲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已無意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周嫣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