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9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一天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參、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接受三立電視台專訪(下稱五月八
日訪談)時,係為回應主持人有關當時國民黨主席 連戰 及被上訴人訪問大陸地區時間、我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及被上訴人所屬政黨憲政改革議題態度改變是否為能訪問大陸地區之條件等項提問所為說明,非係針對被上訴人個人。言談過程中雖論及被上訴人赴美期間與大陸地區 陳雲林 見面,惟已點明該事業經報紙對外公開報導,乃順勢提及依伊情資顯示,被上訴人與陳雲林見面一事,而情資內容重點在於陳雲林赴美目的,被上訴人赴美期間與陳雲林會面非伊言論重點,伊亦無意使聽者產生聯想。至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接受電視專訪(下稱十月十七日訪談),主要係針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進行澄清,強調同年五月八日訪談之言論重點及憑據。
我國政治人物與大陸地區官員接觸已無所避諱,社會大眾對該
等行為亦無就其私德評價有特別貶損,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至大陸地區參訪行程並非完全公開,無法排除有私下與大陸地區高層人士會面可能,被上訴人既對社會大眾對其有可能私下與大陸地區官員會面之臆想毫無顧忌,顯然會面係採公開或私下形式並無差別,原判決認定伊指稱被上訴人私下會見大陸地區對台辦公室主任陳雲林,會造成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評價有貶損,顯屬無稽。
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九十五年二月所提出民國
九十四年民眾對大陸政策及兩岸關係的看法綜合分析報告顯示,我國社會大眾對於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觸係呈現正面多於負面評價結果,因此伊於訪談中提及被上訴人與陳雲林會面一事,並不使被上訴人社會地位及評價受有影響。
伊於二次訪談中提及被上訴人所屬政黨有關公投入憲議題由原
來贊成至反對之改變、被上訴人自美返台及提早訪問大陸地區等項,係應主持人之提問,表述個人之推測或推論,性質屬於意見表達,非屬事實陳述,自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被上訴人當時係擔任國內第二大在野黨主席職務,為國內知名
政治人物,對於國家重要政策之形成具有舉足輕重地位,而陳雲林當時係擔任大陸地區國務院對台辦公室主任,屬大陸地區對台灣事務核心決策人士,兩人是否於美國會面,所談何事,牽涉公共利益甚深,自屬可受公評事項,伊所言及被上訴人與陳雲林於美國會面乙事,應屬對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且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事項,為事實陳述,而可援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阻卻侵權責任之違法。
伊於五月八日訪談言論內容,主要係依據當時法務部調查局局
長 葉盛茂 所提供標題「中共強烈反對我憲法修正案有關公民複決條文」之報告而來,依葉盛茂證詞,該份資料係由業務單位提供之情報資料,由其機要彙整後交其於伊例行約詢時間轉交伊參考。伊基於對調查局專業性及局長身為重要情治首長之信賴,有相當理由確信該項報告為真實,據而發表系爭言論,自無過失。至上開報告雖未經葉盛茂於國家安全會議時提出,亦不符一般公文程式,惟總統透過約詢方式請調查局局長提供相關資訊,已行之有年,且調查長局的情報可以直接送給總統,亦有往例可循,不因上開報告是否定位為情報或情資,是否有一定公文程式而影響其所代表調查局應有之專業性及信賴性之期待。
兩造曾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會面,對於包括憲政改革及兩岸發展
等議題取得共識,惟被上訴人自美返國後,對於有關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所欲處理公投入憲等議題態度大轉變,明顯違背兩造所達成協議內容,伊乃於訪談中藉機說明,而發表系爭言論,應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言論。
言論自由為民主國家普遍基本人權,因言論自由而受限制的是
公眾人物,而非發表言論者,伊為系爭言論,係以個人身份發言,所提及被上訴人與陳雲林會面乙事,訊息來自新聞媒體及職務上所取得文件之記載,而足以確信為真實者,即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私法上就過失責任所賦予之注意義務,無可能要求伊須全力運用所掌之公職權力加以注意。
縱系爭言論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惟在相關訪談時已多次強
調被上訴人與陳雲林會面並非重點,對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況並非顯著,且對被上訴人名譽影響程度甚微,幾近於零,而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其個人名譽相對於言論自由更應有所退讓,名譽保護密度應較低,因名譽所受損害所得獲得賠償,亦應較少,伊為系爭言論並非執行職務,不宜將國家元首一職列入伊身分、地位加以衡量,且伊名下財產,除台南縣○○鄉○○段○○段六四建號外,餘均辦理信託,並無其他財產,賠償金額不宜過高,又被上訴人與陳雲林在美國會面乙事,早經媒體報導,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更正,縱伊言論造成其名譽損害,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蕭台福 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遭提起公訴報導、自由時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新聞報導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盛茂、 李天羽 、 許惠佑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第四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與陳雲林在美國行程完全無交會重疊之處,根本不可能碰面
,上訴人為國家元首,掌握國家情報調查機構,應知悉伊與陳雲林行程並無交疊,前後二次發表不實言論,顯係為政治上目的惡意攻訐。
伊對上訴人五月十八日訪談內容要求上訴人澄清後,上訴人未
進一步查證,又於十月十七日訪談中再度談論前次不實言論,並表示握有證據,造成民眾對伊身為政治領導人物信心、評價之二度貶損。上訴人捏造不實事件,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自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而一般人就伊有無與陳雲林會面一事,並無查證能力,然上訴人身為國家元首,一再表示其有所本、握有證據,在在加深社會大眾對其言論信任程度。
葉盛茂提供所謂報告,不備正式情報公文格式且未依正常程序
呈送,殊違常理,其證詞並不可信,且即使葉盛茂提供系爭報告,上訴人亦絕無理由信其內容為真。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被上訴人財產資料為證。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五月八日訪談,公開指述掌握伊
於同年二月在美國期間,曾與大陸地區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主任陳雲林會面,承諾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中反對公投入憲作為換取大陸地區當局同意伊前往訪問之交換條件之具體情資,造成全國譁然,伊雖表達抗議與駁斥,詎上訴人不但不為道歉,反而於十月十七日訪談,再次表示五月八日訪談之言論係有所本,且內容更為嚴重等語,上訴人時任我國總統,伊則擔任親民黨主席,上訴人二度以影射方式,形容伊可能以不正條件出賣國家利益,造成民眾對伊政治操守產生質疑,明顯有侵害伊名譽之惡意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並給付一千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命上訴人刊登上開道歉啟事並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七百萬元,並就道歉啟事內容修正如附件二所示)。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月八日訪談發表之言論,係回應主持人之
提問,就陳雲林赴美目的係企圖干涉我國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及憲改議題提出說明,並對被上訴人所屬政黨有關公投入憲議題由原來贊成到反對之改變、被上訴人自美返台及提早訪問大陸地區等項之時機巧合性及關聯性產生質疑及評論,因媒體已經報導被上訴人與陳雲林在美國會面,伊始順勢提及依伊情資顯示兩人確有見面一事,惟被上訴人與陳雲林會面並非伊言論重點,亦非伊故意提及使聽者產生聯想;又十月十七日訪談發表之言論,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進行澄清並強調五月八日訪談之言論重點及憑據,並無詆毀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意圖。又我國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觸呈現正面多於負面評價,伊言論所提及被上訴人與陳雲林會面一事,並不使被上訴人社會地位及評價因而受影響,伊所為質疑及評論,屬於意見表達,得阻卻違法,且伊所為言論,係依據當時調查局局長葉盛茂提供之報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伊所言確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惟被上訴人對媒體已經報導曾與陳雲林會面事實未曾澄清,就本件損害自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聯合報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報導「甲○○今年初在
美國停留的時間,正好是中共對台重要人士陳雲林訪美期間。據我國安單位及相關人士透漏,甲○○在美期間的確會晤了中共重要人士,外傳就是陳雲林」,訴外人丙○○於同年四月四日及五月十日亦在電視節目中,提及「甲○○與陳雲林在美國會面」之事,而上訴人於五月八日訪談時,公開指稱:「大家也在報紙上已經加減(多少)知道,就是說包括今年正月親民黨宋主席(指被上訴人)去美國,那當時有一位中國的領導階層國台辦的主任陳雲林他也去美國,報紙是說他們兩個有見面,但是我的情資顯示呢,不只說他們兩個有見面,是包括說陳雲林去美國的目的,是向美國的高層,包括他們的國務院來給他們施壓力,就是說叫美國,跟叫我們台灣的在野黨的領導者,一定要去注意,重視說這次五月十四日台灣任務型國代這個選舉投票,台灣要推動的這個憲改工程,中間要來廢掉國代,要來公投入憲、公投入憲,他說這就是台灣顯然要走向台獨,法律上的台獨的一部份,他說這是很嚴重的事情,叫美國要阻擋,叫在野黨要阻擋,所以呢?五月十四日任務型國代的投票,不是說我們台灣本身的問題,我們要來做主人,要來推動我們台灣民主的深化和鞏固的憲改工程這樣而已,已經有中國的因素介入,這是很嚴重的事情,我們台灣的事情,我們台灣的民主改革、憲政改革竟然要中國來干涉,要來下指導棋,說我們不能廢除國民大會,我們不能有公投入憲,這跟他們有什麼關係呢?還要向美國施壓,還要向在野黨來施壓,所以呢我是覺得五月十四日的這個投票是這麼重要,但是大家卻不知道這次選舉投票的這個意義,雖然說我們不是要選人,我們是要選黨。但是我們知道為什麼有的黨他會反對,過去是贊成的,去年八月二十三是所有的政黨一致通過的呢,不是說有表決有的不贊成而被硬表決過的,不是呢,結果呢?...所以呢中國這次介入,利用這些黨有的有不一樣的意見,特別是,我們也知道啦,有去美國的那個黨,我們也知道說很清楚的嘛,他現在不敢說他反對立委席次減半、單一選區二票制,當然他覺得這對他未來發展不利嘛,但是他現在說的理由是說他反對公投入憲,這個說法卻跟他...跟中國的說法卻.,和陳雲林的說法卻變成一樣了,我覺得他怎麼那麼巧合呢?難道是因為這樣,所以現在來說,你反對,所以我讓你去。」、「(主持人) 鄭弘儀 :可以說他去中國訪問是一種交換條件?(上訴人)是不是人家有關係?人家有關係?本來人家是六月要去,最後說不是,五月,現在又提前,所以很顯然是因為要來干涉要來介入這個五月十四這個的投票,所以大家都提前嘛,兩個都提前在五月十四日之前嘛,要來影響這次的這個投票嘛。」,又於十月十七日訪談時稱:「..你要想說,他跟陳雲林有見面、沒見面?不要說,我不是隨便說說呢,我也是有所本的,我也將我那有所本的東西,我有拿給一位泛藍重量級的領導者,我拿給他看,我說我哪有亂說啊,你看啊,對不對,就寫在這啊,我就是照上面說的啊,這內容還更嚴重啊。」、「(主持人鄭弘儀):那是什麼東西?(上訴人)對不對,我就是拿一個東西給他看啊,我說我就是照上面說的啊,我就拿給他看,我就是要讓他知道,我乙○○我當總統,我不會亂說話,我是有所本的,.,.所以我也覺得,法院如果傳喚我的時候,當然我把那個東西拿出來,就這樣而已,對不對?什麼人給我的,那個人來作證,我乙○○哪有說謊話?我怎麼可能故意去污辱他或是去誹謗他、我要去給他傷害,絕對沒有這個意思。但是這個不是重點,見面不是重點,重點是為什麼他修憲的立場改變?因為中國說我們這次的修憲,我們的公投入憲,廢除國大公投入憲,這是法理台獨,所以叫他們要反對,所以問題是在這。..怎麼到最後你到了美國一回來,馬上變成反對,所以是你的修憲立場,為什麼從去年八月二十三號到今年的年初你反對?你要說清楚啊,你本來贊成為什麼後來反對?我是在質疑這個修憲立場,...我說修憲立場為什麼你改變,這才是那天我說的重點。你要想說和陳雲林有見面沒見面那不是重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在上訴人接受五月八日訪談前,固有媒體報導被上訴人在美期
間曾與陳雲林會面,惟上開報導均屬未經證實之報導,而上訴人在該次訪談,首先表示其掌握之情資顯示,被上訴人與陳雲林兩人不僅確實在美國見面,且陳雲林赴美國目的,是要美國跟台灣在野黨須阻擋公投入憲,其次以被上訴人自美返國後,改變其原來政治立場,反對公投入憲,認被上訴人與陳雲林之說法一致,質疑因被上訴人反對公投入憲,所以大陸地區當局同意被上訴人赴大陸地區訪問,再於主持人詢問「是否他(指被上訴人)去中國訪問是一種交換條件?」時,以被上訴人較原定行程提早於當年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前到大陸地區訪問,係為影響該次投票為其結論。又上訴人於十月十七日訪談,首先強調其於五月八日訪談中所述被上訴人與陳雲林在美國會面一事,確有物證及人證為依據,並非無稽之指述,繼稱被上訴人原來贊成修憲,為何自美國回來以後馬上變成反對,而質疑被上訴人修憲立場。綜觀上訴人兩次言論,上訴人係以其已掌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與陳雲林在美國會面及陳雲林赴美國目的之證據,佐以其所指被上訴人返國後改變修憲立場及於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前至大陸地區訪問之事實,透過主持人詢問,影射被上訴人在美國與陳雲林會面,對陳雲林承諾反對公投入憲以作為大陸地區同意其前往訪問之交換條件。
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具公職身分,然於上訴人受訪談當時,係
擔任主要在野黨之一之親民黨黨主席,具有相當之政治地位,其個人或所屬政黨,就憲政相關議題之意見,對於國家政策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現仍處於軍事敵對狀態,倘國內主要政黨之黨主席與大陸地區重要人物會面,私下承諾改變政治立場為換取到大陸地區訪問之條件屬實,依社會通念,將招致台灣地區人民認為其出賣台灣地區人民福祉,足以使人民對該黨主席個人及所屬政黨失卻信任,造成該黨主席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上訴人於電視節目中所為上述影射被上訴人在美國與陳雲林會面,對陳雲林承諾反對公投入憲以作為大陸地區同意其前往訪問之交換條件之言論,經由電子媒體公開播送後,得為不特定之公眾所聽聞,足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已造成相當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系爭言論而受損,自非不得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受訪大陸後,其社會評價呈現正面多於負面,未見社會大眾對於被上訴人身為政黨領袖之形象及民眾對其政治操守有特別貶低情況,被上訴人名譽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陸委會所為民國九十四年民眾對大陸政策及兩岸關係的看法綜合分析報告為證,惟上開報告係針對被上訴人公開訪問大陸行程所作之滿意度調查,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一般聲望之調查,不足作為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後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評價並未貶損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與陳雲林在美國會面及被上
訴人對陳雲林承諾反對公投入憲以作為大陸地區同意前往訪問之條件為事實,雖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有媒體報導被上訴人與陳雲林在美國會面,且伊係依據調查局局長葉盛茂提供之報告而發表系爭言論,依該資料,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云云。惟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強調其掌握之證據顯示,不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雲林會面,且包括陳雲林與被上訴人會面之目的,則上訴人顯係欲以所謂情資補媒體報導證明之不足,加深社會大眾對媒體報導之確信,無從以媒體曾為被上訴人與陳雲林會面之報導,為其免責之依據。至上訴人所指情資即葉盛茂製作之「中共強烈反對我國憲法修正案有關公民複決條文」報告(附原法院卷密封),其記載內容(詳如原判決書二一頁所載)雖與上訴人系爭言論所指情節相符,惟該報告並未記載情報來源,經本院核閱屬實,且葉盛茂提出報告時,上訴人曾詢問有無再查證路線,葉盛茂表示已無再查證路線等情,經葉盛茂結證在卷,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從政前原任律師,有相當之法學素養,並曾任台北市議員、立法委員、台北市市長,於發表系爭言論時任我國總統,亦有相當之行政歷練及政治閱歷,對於發表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所負查證義務,不宜較一般人為低。上開報告,並未記載情報來源,上訴人對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已有質疑,始詢問有無查證路線,於獲知確無從查證是否屬實時,就一般人而言,已難認有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上訴人卻率而引為影射被上訴人與陳雲林在美國會面,承諾反對公投入憲以交換大陸地區同意訪問之證據,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不得以該報告係調查局局長所製作,即認上訴人已經相當查證,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信。本院並非認為國家情治首長不得單獨向國家元首提供相關國家安全資訊,上訴人聲請訊問前任國防部長李天羽、前任國家安全局局長 許惠祐 ,以證明情治首長可否個別提供國安資訊與國家元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再辯稱:伊所發表系爭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且被上訴人違背兩造協議內容,伊乃對被上訴人所屬政黨有關公投入議題由原來贊成到反對之改變提出質疑,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言論,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上訴人未經相當查證,任意指稱被上訴人與陳雲林在美國會面,影射被上訴人承諾反對公投入憲以交換到大陸地區訪問,此等虛偽事實之陳述,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有何合法利益遭被上訴人侵害,其陳述虛偽事實,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亦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上訴人辯稱得依上開刑法規定阻卻違法,亦不足採。
上訴人故意毀損被上訴人名譽,既無違法阻卻事由,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擔任國家元首,其言行受人矚目、影響深遠,且掌握之資源優於一般人民,其言行較一般人更具有影響力,卻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兩次於向全國播送之電視節目中,陳述被上訴人在美期間與陳雲林會面,影射被上訴人承諾反對公投入憲交換取至大陸地區訪問,並一再強調所言是「根據情資所示」,是「有所本」,讓社會大眾相信其所言為真,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聲望,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揭言論對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相當,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張,不足採信,尚無不合。
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則在原告請求以較嚴重之登報道歉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法院審酌尚有其他較輕微或較不損及被告人性尊嚴卻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命被告為該較適當之回復原告名譽方法,即不得認為係逾越原告聲明範圍,僅駁回原告超過法院認為適當之回復名譽方法之請求即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原判決附件一內容已經被上訴人修正如本判決附件二),惟上訴人發表言論迄今,已經五年有餘,時空環境轉換,有無再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方法,已值斟酌,且判決強制曾任國家元首之上訴人道歉,亦有損及上訴人人性尊嚴之疑慮,本院認為以上訴人之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即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及理由欄第十一項之一部分)一天,應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
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一月在美國期間
曾與大陸地區國台辦主任陳雲林會面,承諾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反對公投入憲作為換取大陸地區同意被上訴人前往訪問之交換條件等情為真實,亦無證據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訪談中表示其「有情資」或「有所本」顯示被上訴人與陳雲林於上開期間在美國會面,並影射被上訴人承諾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時反對公投入憲作為換取大陸地區同意被上訴人前往訪問之交換條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而無違法阻卻事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並以上訴人之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一天,即無不合。原判決於此範圍,命上訴人為給付,並就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部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洵屬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以昭適法。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三百萬元慰藉金之請求,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經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葉盛茂,核
無必要,兩造其餘陳述,亦無礙本院判決結論,無再予一一敘明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