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告 吳菊雲 被告 黃蔡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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