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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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异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异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异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對定刑之範圍、
內容表示伊也是受害者之一,不應受有期徒刑還要併科罰金,應只受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份不應由伊承擔;對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刑,應如何具體定刑則表示數罪併罰合併定3月,再扣除已執行完畢2月;另外併科罰金及有期徒刑,伊希望聲請易服勞役等語,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