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曼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改寫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記載,均予補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有關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應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漏載,此有被告高曼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之居所地址及本院送達證書上所載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在卷可稽,而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補述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