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江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江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江誌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和路口,因駕車抽菸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江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42頁),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4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
2年2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7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目前隻身在高雄租屋打工及育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