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院卷第10頁)。
二、核被告郭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復犯(第2次)相同罪名之本案,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4頁)1紙在卷可佐,顯見其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仍無視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雖未肇事,然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又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每日收入新臺幣1,300元、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101年1月6日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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