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不慎撞及被害人 林本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59號被告蕭伊廷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伊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23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三民路之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AEQ-85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愛國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林本益駕駛之牌照號碼2V-387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蕭伊廷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本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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