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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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賀照隆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嗣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書狀誤載為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有提及基隆市政府針對基隆市○○區○○街○○巷同意進行補設交通標誌以改善該處單行道標示不清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未曾提及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核其提起再審之意旨狀中所載,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指明,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難謂本件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