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復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復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柯復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9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③案);嗣上開①至③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④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⑤案)。又上開④⑤2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5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前案)。另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後案),前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上午7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員警徵得柯復興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復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卷第44頁第4行以下、第50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51頁第1行)。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90308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縱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
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陳高職畢業,目前賣早餐,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要扶養年逾70歲之雙親,離婚,育有子女1名,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51頁倒數第10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疊、分食器2支,因本案被告自陳其係將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殘渣袋、分食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詳本院訴卷第40頁倒數第12行以下),且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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