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瀚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應補充記載為:「驗前」總淨重;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記載:被告王瀚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及分食器(即毒品分裝杓)各1組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10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次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6頁),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供本件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28日慈大│││安非他命10包(│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頁),│││含包裝袋)│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標││││示如下:│││├──┬──────┬─────┬─────┤│││袋上│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純質淨重││││編號││(公克)│(公克)│││├──┼──────┼─────┼─────┤│││1│Z0000000000│3.0887│2.2572│││├──┼──────┼─────┼─────┤│││2│Z0000000000│3.1149│1.9288│││├──┼──────┼─────┼─────┤│││3│Z0000000000│3.1651│2.0026│││├──┼──────┼─────┼─────┤│││4│Z0000000000│3.1203│1.9687│││├──┼──────┼─────┼─────┤│││5│Z0000000000│3.1732│2.3265│││├──┼──────┼─────┼─────┤│││6│Z0000000000│1.1442│0.8526│││├──┼──────┼─────┼─────┤│││7│Z0000000000│3.1518│2.3924│││├──┼──────┼─────┼─────┤│││8│Z0000000000│3.1947│2.4219│││├──┼──────┼─────┼─────┤│││9│Z0000000000│3.1333│2.6461│││├──┼──────┼─────┼─────┤│││10│Z0000000000│3.1469│2.3515│││├──┼──────┼─────┼─────┤│││總重││29.4331│21.1483│├──┼───────┼──┴──────┴─────┴─────┤│二│吸食器1組│沒收│├──┼───────┼─────────────────────┤│三│毒品分裝杓1支│沒收│├──┼───────┼─────────────────────┤│四│電子磅秤1台│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