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享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享諒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天乙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天乙街。適有告訴人 黃文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指半脫位、左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07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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