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17號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徐增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晚上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苗124甲線與中華路(頭份交流道下匝道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 黃紅珠 所有、訴外人 王資鑫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左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均因而受損,經維修後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元、烤漆費用25,623元、零件費用7,960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44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聽到右後方有喇叭聲,隨即煞停於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碰撞或擦撞之鈑金聲響或震動感,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亦無撞痕、擦痕、刮痕或擦撞轉移之烤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8年11月3日晚上9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124甲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苗124甲線與頭份交流道南下匝道口附近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方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顯示右側方向燈2下後,即自內側車道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有王資鑫駕駛 王黃紅珠 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同路段中線車道直行而來,雙方並同時停駛於車道上(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勘驗結果),惟被告爭執雙方並無碰撞。
⒉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41頁),有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5,070元、烤漆費用25,623元及零件費用7,960元(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446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爭執該等維修費用非其造成之損害所支出。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車輛經維修之損害,是否係本件車禍中由被告所致?⒉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139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主張被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左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均因而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察機關提供之相關影像後,勘驗結果為:
①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_0000000_碰撞畫面.avi:
畫面時間21:09:37開始,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上方之匝道口駛出,顯示左側方向燈駛入畫面上方三線道之中線車道直行,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左前方,畫面時間21:09:43至21:09:46,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即逕行向右前方偏駛至中線車道,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頭超過車道線時,系爭車輛亦向右偏駛,兩車並同時停駛於車道上(系爭車輛停駛時有些許震動),此時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位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門附近,畫面時間21:09:50,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向右偏駛至中線車道後直行(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②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_0000000_行車紀錄器影像.mp4:
畫面時間21:09:23至21:09:27,設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三線道之外側車道,並旋即變更至中線車道直行,並同時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畫面時間21:09:28至21:09:32,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2下後,即自內側車道向右前方偏駛,於右側車頭超越車道線時,系爭車輛亦向右偏駛,並同時停駛於車道上(系爭車輛停駛時有些微震動),此時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位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門處,並可見背景有人聲表示「碰到了(臺語),Shit」,畫面時間21:09:33,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向右前方偏駛變換至中線車道(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變
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無明顯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畫面,僅可見兩車同時停止於車道上;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係向右前方偏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停止時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係位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門處。
⑵則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
無客觀之錄影畫面足資證明;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左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均因而受損等語,然證人王資鑫於警詢證稱:我左前車門與對方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車損左前門刮傷、凹陷,詳細車損以估價單為準等語(本院卷第65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王資鑫係表示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並致左前車門刮傷、凹陷,且經本院調取警方處理車禍相關資料,亦僅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全景,及左前車門具有刮痕之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3頁),未見可得證明系爭車輛左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受損之相關照片,再原告既主張就系爭車輛保險桿部分,車禍當下車主並無提供照片,係進車廠評估時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估價日期為108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27頁),縱估價時所拍攝之照片有於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註記(本院卷第33頁照片),與該估價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日108年11月3日已經過相當之時日,難認該估價時拍攝之照片,足以證明於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左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均有受損之情形。
⑶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係向右前方偏駛變換
車道至中線車道,停止時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係位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門處,且依警方拍攝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照片,該車右側車身並無突出物(本院卷第81至97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既係向右前側偏駛駛入中線車道,位置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本院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難認得以碰撞至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處,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側車門之損害係遭被告碰撞而致,亦無足採之處。㈡爭點二:
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左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均因而受損等情,其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139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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