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麥展嘉
上訴人
即被告 方柏松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麥展嘉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僅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方柏松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44萬3,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