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820號

原告 李陳愛惠

監護人 李志澤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被告 李淑鈴

李志信

前列李淑鈴、李志信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

被告 李韋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規定甚明。末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說。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卻遲未履行為由,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扶養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所生爭執,依上開說明,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戊類家事事件,而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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