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他字第16號聲請人 何修愛 相對人 何哲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12號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哲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本院調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12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勝訴,及命訴訟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因此,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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