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LAZ」更正為「LZA」、第8列之「237巷」更正為「238巷」。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羅清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陶世代」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時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