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榮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臺南市白河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與健康十八街口時,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業經註銷,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