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霆故買贓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111年5月6日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6690-HN」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 黃振雄 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
壹、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李冠霆於民國111年6月初,在桃園市某家二手車行,購買已辦理停駛之自用小客車1部後,前往桃園監理站申辦遺損換牌,因李冠霆自行選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經監理站人員通知尚需等待1至2週,始能通知李冠霆領牌。詎李冠霆明知車輛號牌係辨識車輛之重要物品,為求儘速開車上路,為掩飾其違規行為,先透過網路向臉書名稱「TungYou」之人,於111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白河交流道旁之「福懋加油站」,以新臺幣2,500元代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係黃振雄於不明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遭竊),隨後將所購得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購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黃振雄發現號牌遭竊後,旋即委託 高薪雅 報警,並經警於111年7月7日16時10分,在嘉義市西區垂陽路、民生北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李冠霆所駕駛車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當場扣得6690-HN號牌2面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高薪雅於警詢中之指述、委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路對話截圖、查獲車輛照片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