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63號原告 黃嘉祥 被告 洪瑜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