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貴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蔡富貴與 陳金源 (其等如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9月;及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下,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14日前數日,由蔡富貴出面,以開發土地種植經濟作物為由,向不知情之 張林春 代理人 張今嫙 (為張林春之女)承租其所有或有土地使用權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979之16、979之
6等地號土地。其後陳金源即受蔡富貴之指示於上開承租之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在現場負責管制進出車輛及操作怪手,以方便貨車傾倒廢棄物。嗣於93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陳金源依蔡富貴指示,在上開979之16號地號土地,指揮駕駛載運混雜有塑膠袋等垃圾之建築廢棄物、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 王益仲 ,在該處傾倒廢棄物。復於94年1月6日上午8時5分許,陳金源又於接獲蔡富貴通知後,前往上開土地指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35-GS號曳引車、各載運混雜有水泥塊、磚頭、石頭、石灰板及塑膠袋之建築廢棄物之 徐列炘 、 曾增聲 2人,在上開979之6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嗣陳金源分別於93年8月14日及94年1月6日在上址經警查獲,蔡富貴因當時未在現場而未遭警方移送,蔡富貴乃向陳金源承諾有事由其承擔云云,陳金源即未供出受蔡富貴指示一事。然陳金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多次要求蔡富貴出面處理未果,乃坦承供出係受蔡富貴之指示辦事乙節,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於97年3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88號將蔡富貴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二、詎蔡富貴明知陳金源在前案中,事實上僅依其指示在上開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允許他人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非陳金源個人之意思,亦知悉陳金源於95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載運廢棄物的司機是蔡富貴找來等情係屬事實,竟意圖使陳金源受刑事處分,於97年4月19日擬具刑事告訴狀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陳金源受其之託在上開土地從事種植白陽樹,卻違反約定擅自將土地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且陳金源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前開具結證述係虛偽陳述,涉犯背信、偽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富貴指訴不實,而以97年度偵字第2056號對陳金源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證人陳金源、張今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即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前開證述內容,業當庭給予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金源於95年7月5日、證人張今嫙於97年3月12日、證人徐列炘、曾增聲於95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其等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金源、張今嫙復於前案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詳如前述);證人徐列炘、曾增聲亦於本院審理本案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富貴固坦承伊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陳金源涉有背信、偽證等罪嫌,且於前案中亦有向張今嫙承租使用上開土地,並雇用陳金源在現場種植經濟作物,而該土地曾於上開時間遭人堆置廢棄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前案確實是陳金源自作主張讓人傾倒,伊從未同意陳金源將土地讓人傾倒廢棄物,伊提出告訴之內容並無不實,且伊並無使陳金源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伊後來向檢察官表示要撤回告訴,檢察官卻不准伊撤回云云。經查: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979之16地號土地原為證人張今嫙
之母張林春所有,而同段979之6地號土地則為案外人 羅坤喜 所有,然羅坤喜已於90年9月4日簽立同意書,提供上開土地供張林春整地,於93年8月14日前數日,證人張今嫙代理其母張林春與被告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前開2筆土地及其他同段14筆土地同意被告開發、整地,被告並須於簽約後1個月內支付張林春100萬元,作為銀行啟封之用,第2個月則應支付50萬元,第3、4個月各支付25萬元,第
5個月後每月支付30萬元,至付清400萬元為止,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今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96偵2888號卷第31-32頁、97訴229號卷第116-127頁),並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羅坤喜簽立之同意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1日南地所一字第097000608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暨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81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2
2頁、97訴229號卷第71-95、100-10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被告就本件系爭栗縣○○鎮○○段979之16地號、979之6地號2筆土地確實有使用權限無疑。
㈡上開坐落苗栗縣○○鎮○○段979之16地號土地,於93年8
月14日下午5時許,為王益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搭載混雜有塑膠袋等垃圾之木板、三合板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該處土地上後,隨即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在場之王益仲及陳金源;於94年1月6日上午8時5分許,上開坐落同段979之6地號土地,亦遭徐列炘、曾增聲駕駛各裝載有建築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135-GS號曳引車,傾倒建築廢棄物,並於傾倒後,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而查獲在場之陳金源、徐列炘、曾增聲等情,已據證人陳金源、王益仲、徐列炘及曾增聲為其等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中證述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8至10頁、94年度偵字第15至20頁、95年度他字第6至7頁、11至12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件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中可稽,且該案件中之被告陳金源、王益仲、徐列炘及曾增聲等人亦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因此,前開事實亦堪以認定,足認證人王益仲、徐列炘及曾增聲等人於前開時、地分別裝載及傾倒物,確均屬建築廢棄物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從未同意陳金源將土地讓人傾倒廢棄物,伊提出告訴之內容並無不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金源於95年7月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上開與
張今嫙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原本係張今嫙之母親張林春交給伊管理,伊在種植相思樹,因為相思樹後來沒有人要,之後認識蔡富貴,蔡富貴說如在土地上堆置木材,以後可以不用再施肥,其他紙類、鐵器等物可以回收賺錢,所以才決定改種蔡富貴所說的樹木,並由蔡富貴出面與地主承租土地及出租金,並約定由伊在現場種樹、管理,如果將來賺錢,蔡富貴抽9成,伊抽1成,而前往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的司機都是蔡富貴找的,蔡富貴說不會有事,有事他會負責解決,結果最近請他出面解決,他都不願出面,所以才將真正情形說出來,以前偵查中所說的並非實情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3號卷第6至7頁);復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土地原本係伊在耕作,後來蔡富貴說用堆肥種樹,蔡富貴與地主簽約後有種樹,種不到1分地,後來也沒整理,剩下的就給別人倒垃圾,蔡富貴會打電話告訴伊,說有幾台卡車和車號,伊就會過去,伊並沒有向司機收錢,錢都是蔡富貴負責,伊不知道怎麼算,為警查獲的兩次都是蔡富貴叫人來倒垃圾的,伊是貪可以撿一些東西來賣,且有些東西可以做肥料可以種樹,蔡富貴說有樹可以種,以後可以賺大錢,有事他會負責,所以先前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才沒把蔡富貴供出來,蔡富貴說只是罰錢,錢他會拿給伊等語(見97訴229號卷第54至62頁),其先後證稱均屬一致。雖證人陳金源於之前警、偵訊中供稱:伊沒有經過蔡富貴之同意,自己讓人傾倒廢棄物的云云;惟此項供述並非實情,業據證人陳金源證述如前,且證人陳金源前開所為之證述,除證述被告犯罪外,亦同時供述自己涉犯本罪,而證人陳金源亦因此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足認證人陳金源並無推諉卸責及嫁禍被告之動機,其前開於偵、審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陳金源之前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則應係查獲之初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⑵況被告於檢察官前案偵查時亦曾供稱:陳金源幫伊種樹,需
要廢木材做肥料,所以同意讓人傾倒,卻被認為是廢棄物,可能是法規見解不同,環保局規定要攪碎才可以當肥料,所以伊才計畫進口攪碎機,符合環保局的要求,陳金源事先就跟伊說那些廢棄物可以作肥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自始對於系爭土地讓人傾倒廢棄物一事應知悉甚詳。此外,被告亦自承陳金源耕作30多年,以務農維生(見同上偵卷第34頁),以陳金源之生活背景及智識程度,顯難以想像其有能力接觸、聯繫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王益仲、徐列炘、曾增聲等人或其等之老闆。參以陳金源在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於本案案發前從未以讓人堆置廢棄物之方式,作為堆肥,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所查詢之陳金源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足見以廢木材作為堆肥之計畫,應非其所主張。再者,被告既承租系爭2筆土地做為種植白陽木之用,則其對於該土地使用及種植作物之狀況自無放任或漠視之理,而前案第1次遭查獲傾倒建築廢棄物之時間係在93年8月
14日,第2次遭查獲傾倒建築廢棄物之時間係在94年1月
6日,二者間相距達4個多月,且被告於陳金源前後兩次遭查獲移送後,更分別提出1萬元及5萬元之保證金為陳金源具保,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93偵3015號卷第30頁、94偵182卷第49-1頁背面),則倘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由陳金源違背約定擅自為之,而非由被告指示陳金源所為,則被告在知悉陳金源等人第1次之犯行後,何以未追究陳金源之違約責任,反出資為陳金源繳納保證金?又被告嗣後非但未將陳金源解雇或加以警告,反仍繼續雇用陳金源,更於陳金源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查獲後,再度為其繳納高達5萬元之保證金,依上開情節觀之,益徵證人陳金源前揭證述:其所為均係依照被告蔡富貴所指示,因為被告說有事他會負責,所以先前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才未供出被告等語,確屬實情,至為灼然。
⑶至證人王益仲、徐列炘及曾增聲等人雖曾在其等被訴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係陳金源同意渠等將建築廢棄物傾倒在系爭2筆土地等語。惟查,證人王益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車內的無線電頻道上聽到可至前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伊不認識陳金源,亦未事先與陳金源聯絡,現場有陳金源在指揮,但陳金源並未提及傾倒廢棄物要付錢之事等語(見本院99訴585卷第85-94頁);證人徐列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當時任職歡喜環保公司之老闆開車,帶領伊與曾增聲至前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代價都是老闆在聯絡,如何聯絡伊不清楚,伊沒有跟陳金源講到什麼話,陳金源也沒有跟伊要錢等語(見同卷第62-73頁);證人曾增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查獲時剛上班沒多久,伊只是跟著徐列炘的車子走,到現場伊也不認識陳金源,陳金源只有站著指揮叫伊倒那邊而已,沒有開口跟伊要錢等語(見同卷第74-84頁)。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陳金源僅是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角色,負責管控傾倒廢棄物車輛之進出,並未經手或向司機收取任何價款,此與證人陳金源前揭證述內容亦相符合。則前揭之人如是由證人陳金源自作主張,允許其等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陳金源豈有未與其等談及或收取任何代價之理。綜上可知,被告蔡富貴指示陳金源在前開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後,確實有對外聯繫或放出風聲,通知有清運廢棄物需求之人前來傾倒廢棄物,再指示陳金源在現場指揮車輛,任由其等傾倒廢棄物甚明。故證人陳金源於95年7月
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載運廢棄物的司機是蔡富貴找來等情,確屬事實,證人王益仲、徐列炘及曾增聲等人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陳金源係依其指示允許他人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傾倒廢棄物之人是其直接或間接聯繫通知而來,仍於97年4月19日擬具刑事告訴狀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陳金源涉犯背信、偽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指訴不實,以97年度偵字第2056號對陳金源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述刑事告訴狀、告訴理由狀、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狀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見97偵2056卷第2-9、16-35、78-79、82-96頁)。被告既為其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主事者,其誣指陳金源係個人違背約定所為及陳金源在偵訊中係虛偽證述等節,顯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伊並無使陳金源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伊後來向檢察官表示要撤回告訴,檢察官卻不准伊撤回云云。然查,被告縱曾有前開撤回告訴之表示(見同上偵卷第44頁),惟其所持之理由是伊不相信司法云云,而非不願使陳金源受刑事追訴。況在檢察官對陳金源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更對該處分書不服而聲請再議,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係於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之審理過程外,另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式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發)證人陳金源涉犯背信罪及偽證罪,並於刑事告訴狀內載稱:應對陳金源依法速予傳訊偵辦,提起公訴,以懲不法等詞,是被告提出前揭告訴狀,並非僅止在該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審理中作為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目的更非僅求判明前案是非曲直,而係出於使陳金源受刑事追訴之不法意圖,而實施上開誣告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尚請求傳訊證人陳金源、張今嫙、 潘淑娟 、羅坤喜等人,並請求勘驗被告於檢察官簽分其涉犯誣告時之訊問光碟。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均有明文。查上開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金源、張今嫙,均已在被告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中經本院合法訊問,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有該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該影卷第53-59、116-120頁),其等就待證事實均陳述明確別無再行訊問之必要,辯護人要求再行傳訊,核無理由;至聲請傳訊證人潘淑娟、羅坤喜及勘驗被告訊問光碟部分,其待證事項係欲證明系爭土地租用之目的、何人管理、是否曾與被告合夥造林、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節,然核前開待證事項或與本案被告有無誣告犯行無關,或已屬本院經上揭論證過程中業已明瞭之事項,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故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陳金源涉犯背信、偽證罪嫌,使陳金源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又始終否認犯罪,未曾對陳金源表示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難認其態度良好,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