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逾期
清償,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93年
1月28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22,806元。詎被告迄95年9月1日止未依約給付應
繳金額6,000元,尚積欠本金122,806元、利息2,149元未清
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3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