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輝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民國102年4月5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000號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5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1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衝出車道,撞擊路旁護欄,因而致己受傷送醫,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2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2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22頁)。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衝出車道,撞擊路旁護欄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仍駕駛小貨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且被告因而肇事致己受傷,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及被告為國中畢業(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應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