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福來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512號前欲向右切入慢車道準備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切入慢車道,適有 黃居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同向行駛在慢車道,因羅福來前揭之疏失,黃居財見狀煞停不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羅福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致黃居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及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居財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福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福來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102年5月
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居財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6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8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頁、調偵卷第
6、8~10、13~2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黃居財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欲與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終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公訴人、告訴人均對刑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