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79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927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羅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年利率百分之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債務人於92年11月12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1月29日及95年4月29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77,439元(其中46,114元部份利率以百分之11計、31,325元部份利率以百分之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79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羅淑貞│自民國94年1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46114││月29日起│││││元│││││├──┼───┼─────┼──────┼──────┼───────┤│002│新臺幣│羅淑貞│自民國95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31325││月29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羅淑貞│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6114││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羅淑貞│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1325││月30日起││六十元整│││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