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全自動機械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32,9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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