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299號債權人 盧立綱 法定代理人 陳妤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朱羽莎 、朱羽莎之父、朱羽莎之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則當事人請求法院自行調查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均屬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債務人朱羽莎之實際住居所地。㈡陳報債務人朱羽莎之父親、母親之姓名、地址為何?並陳報債務人朱羽莎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附表1、
2、3、4項之釋明資料。】,聲請人雖於同年5月8日提出陳報狀到院,然債權人仍未提出補正事項,僅據債權人具狀陳稱聲請本院向學校調查債務人資料及相關釋明文件等語,此已與前揭說明所示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應由債權人查明之原則不符,債權人亦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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