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4號原告 鐘昱邵
鐘瑞良 蔡碧珠 被告 羅少辰
徐桂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正下列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鐘昱邵、鐘瑞良、蔡碧珠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羅少辰、徐桂宥、 羅日 循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7356元、25萬元、2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原告三人所分別請求之上開金額定之,則原告鐘昱邵、鐘瑞良、蔡碧珠應分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8040元、2650元、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三人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正被告 羅日循 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羅日循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自有程式不合法情事,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羅日循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羅日循之訴。
三、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或影本: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爰請原告提出一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即與補正書狀完全相同之影本)到院,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馨萱